是否是 ~~ 台灣 司法 的 錯亂 症 ~~ ? ? ?
六法全書中民法 482 條有兩條判例 如下 :
1.
裁判字號: 45 年 台上 字第 1619 號
裁判案由: 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
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
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
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
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
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
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
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84 頁
2.
裁判字號: 56年台上第 1612 號
要 旨: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
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
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
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
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
人之責任。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8、482 條 (18.11.2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55年~59年) 第 104-1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6、2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0、28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九)第 745-747 頁
3.
56年台上字第1612 號:( 有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
45年台上字第1619 號:( 無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
同是民法 482 條判例 完全不同 , 在台灣 ~ 法官是否黑心 ~ 你來看 版中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25號 民事判決 , 引
用 45年台上字第1619 號: 無...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
而不敢註明引用出處 ,因為 56年台上字第 1612 號 :
有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後來優先前者才對 ,
難道法官不知嗎 ? ? ? 還是麻木不仁 ? ? ?
難道是台灣 ~~ 司法 的 錯亂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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