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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修正案

房東:尋夢人
發表時間:2007-02-02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修正案
財政部90年11月14日台財融(五)字第0900008663號函准備查。
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五)字第0905000218號函囑修正。
財政部92年12月9日台財融(五)字第0928011767號函准備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月9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294號函准備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5日金管銀(五)字第0940015218號函准備查。
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公會),為利各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以提高其授信管理效率,並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特訂定本要點。
二、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除應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訂「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要點規定。
三、受委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1.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
2.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3.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二)應聘僱具有實際催收經驗,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月9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294號函規定,完成本項第二段所稱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而領有合格證書,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1.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者。
4.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5.違反本要點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者。
聘僱人員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月9日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294號函規定,參加本公會或其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者,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三)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四)受委託機構為承辦受託事務之需,須具有完備之電腦作業處理設備,並須安置專業錄音設備與電腦系統進行整合,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其錄音紀錄至少應保存半年以上。
四、金融機構與受委託機構間應訂定契約以利委外作業之進行,契約中至少應涵蓋下列事項:
(一)委託事項、範圍及程序。
(二)金融機構與受委託機構間之責任歸屬、受委託機構應注意義務、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之保密義務。
(三)金融機構對受委託機構進行檢查與稽核之執行標準。
(四)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其內容至少包括:
1.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債務人或第三人表明係接受某特定金融機構之委託身分,並出示授權書。
2.受委託機構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誤導、欺瞞債務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收債行為。
3.受委託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進行催收。
4.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
5.受委託機構應明定解聘或懲罰不適任員工之標準。
(五)受委託機構違反工作準則或其他規定之相關懲罰標準,內容至少包括金融機構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
(六)禁止複委任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七)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金融機構回報債權催收處理情形。
(八)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時,應取得該聘僱人員書面同意金融機構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本要點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1.基本資料。
2.離職日期。
3.離職原因。
(九)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本要點而終止契約時,同意由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1.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2.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3.違反本要點事由。
五、金融機構委任合格受委託機構時,應由總行單一部門選擇並簽訂委外契約。債務人積欠同一金融機構多項債務時,應委由同一受委託機構處理。
六、金融機構應隨時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如有達依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員工標準,及金融機構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應立即要求依本處理要點及委外契約規定,儘速處理。
金融機構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聘僱人員,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暴力、脅迫、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儘速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七、受委託機構因有不符合本要點之催收行為發生時,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機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金融機構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金融機構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八、金融機構於提供債務人資料與受委託機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金融機構對提供資訊與受委託機構需有嚴謹作業程序及監督管理措施。
(二)金融機構應要求並監督受委託機構及其員工不得外洩客戶資訊或作不當之使用。
(三)金融機構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之資料與受委託機構。
九、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應於借款契約簽訂或增訂時,訂定告知債務人之條款;其未訂有告知債務人條款者,金融機構應書面通知債務人上開委外事項,債務人如有意見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金融機構,逾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
金融機構債務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包含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第四點之(四)1.2.3.4及金融機構申訴電話。
金融機構並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以利債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十、公營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時,並應遵守「政府採購法」中有關勞務採購之規範。
十一、金融機構遴選受委託機構、辦理催收作業委外及受委託機構作業流程,除應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定「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及本要點規定外,並應符合本公會所訂「金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委外最低標準化範例」。
十二、金融機構每季應按本公會所訂「債權催收受託機構之評鑑標準及評比項目」規定,對受委託機構進行評量,並於每季終了後ㄧ個月內,將通過評量而續予委託之催收機構名單,併同評鑑結果報送本公會。
金融機構如有新委任或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時,應立即將名單等資料報送本公會。
十三、金融機構違反本處理要點依本公會章程第十七條予以處分(警告或停止會員應享權利,或處五十萬以下之違約金)。
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各金融機構內部有關規定辦理。
十五、本要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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